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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旻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鳳城路口時,因右轉方向燈持續閃爍為警攔檢,對蔡旻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審交易卷第40頁、第42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3頁至第19頁)。
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提出上開甲案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見審易第47頁至第51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上開判決、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並經提示後,被告亦無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各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肇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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