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景中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中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一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呂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鳳屏一路外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