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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沈嘉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安東街14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安東街14巷與安東街口,欲左轉安東街行駛時,適有告訴人蘇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東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沈嘉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蘇國安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蘇國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蘇國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中指中段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嘉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蘇國安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7、27至28頁)。
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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