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25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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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華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冠華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1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謝溫隆所駕搭載告訴人謝郭淑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被告所駕車輛車頭碰撞告訴人所乘坐之車輛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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