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30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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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湖湘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湖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三路與台鋁十四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黃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路邊起駛,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兩車遂生碰撞,致被告李湖湘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腦震盪、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黃麗華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合併腸骨及右側恥骨骨折、重肌症無力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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