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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瑞奇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九如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之告訴人盧保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等紅燈,被告之車頭碰撞告訴人之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大腿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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