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35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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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宸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17號),本院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陳美淑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就該部分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洪志宸被訴過失傷害陳美淑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志宸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適告訴人王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陳美淑沿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告訴人王芬玲、陳美淑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王芬玲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下肢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王芬玲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陳美淑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瘀傷、左腰、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陳美淑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陳美淑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該部分(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陳美淑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同案告訴人王芬玲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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