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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佳旻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號弘奇加油站駛出,欲右轉鳳屏二路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右後方有告訴人彭榮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撞擦傷、右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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