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4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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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翔浚(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告訴人蕭湘淇、呂亮亘(下稱告訴人2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本件「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而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月12日22日收文,此觀蓋印其上之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自明,惟檢察官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113年1月2日繫屬本院,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27日雄檢信有112軍偵207字第1129105067號函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本案檢察官偵結本案之際,並未生訴訟繫屬之效果,是以告訴人2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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