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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菀蓉
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菀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菀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四路123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王競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四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競生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股四頭肌腱斷裂、左肩脫臼等傷害。
蕭菀蓉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競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菀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競生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體及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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