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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文
沈晉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晉宇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詎其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智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瑞智街與瑞中街口時,適有被告黃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中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黃永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被告沈晉宇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黃永文未禮讓右方被告沈晉宇之機車即逕自駛入路口,被告沈晉宇則未減速慢行,致2車發生碰撞,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黃永文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腳第1趾骨骨裂等傷害,被告沈晉宇亦因而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
被告黃永文、沈晉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就醫之醫院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沈晉宇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黃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黃永文、沈晉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等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
查被告黃永文、沈晉宇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而互相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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