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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寶龍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田中央路與田衙路口西南側之「榮濟超商」前起駛,欲往北橫越田中央路再左轉往西續行,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在規定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闖紅燈經人行穿越道違規橫越田中央路,適有告訴人楊珮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急煞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扭挫傷、右小腿挫傷合併瘀血、右膝扭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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