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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元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河西一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欲右轉河西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告訴人王宸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1*0.5*0.5 公分)、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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