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7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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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怡興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內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五福三路口,欲左轉五福三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盧品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李怡興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告訴人盧品翰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李怡興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盧品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左拇指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怡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盧品翰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1至42、45頁)。

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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