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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誼
許展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范姜誼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四路與鎮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右轉箭頭綠燈未亮),貿然右轉欲進入鎮中路,另有被告許展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許展祐之機車再向前滑行與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曾品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背擦傷、右膝瘀青、右小腿瘀腫、擦傷、左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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