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清源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洲二路207之11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隆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李千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李千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大面積軟組織撕脫傷(18x6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