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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昇皓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泰街與中信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中泰街,適有告訴人黃至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於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第三點並載明告訴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不得異議,對此事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等語,該調解書並於112年5月17日經本院核定,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3月15日函暨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調解書核定後,已不得再行告訴,是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提出之傷害告訴,自屬不合法,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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