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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榮盛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36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黃佐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佐雄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告訴人洪和宗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即其妻姜文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姜文卿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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