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9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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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沛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谷沛洲於民國112年1月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德昌路與同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鍾進財騎乘自行車沿德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顏面鈍挫傷、右手小指近端指骨基部骨折、左膝鈍挫傷、雙手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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