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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憲鏵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海墘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墘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何忠霖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忠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雙手背、右手肘、右髖及後腰多處擦挫傷、右足跟跟骨骨折、右髖、大腿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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