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原金訴,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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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念恩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以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財物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可能使詐欺所得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上手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之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

陳念恩於111年4月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前,向其表叔林文榮取得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昶芳佯稱「在網路商城點閱商品衝人氣可獲得回扣,惟要提領需先存入現金」云云,致黃昶芳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日17時16分、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陳念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日17時46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總圖門市內,操作ATM提款機,提領前開黃昶芳匯入之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黃昶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念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5、7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文榮、證人即告訴人黃昶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文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證明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78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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