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10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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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尚亨運動用品店」前,竊取少年郭○武之腳踏車;

以及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竊取少年陳○甄之腳踏車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70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112年度偵字第19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查。

㈡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再度以附件所載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分案章戳可查。

從而,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屬重複起訴甚明,且前案(112年度簡字第4070號)既繫屬在先,而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就後繫屬之同一案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06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見陳○甄將其所有之淺藍色GIANT淑女腳踏車1部,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乙○○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尚亨運動用品店)前,因見郭○武將其所有之藍色GIANT腳踏車1部,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
得手後,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
三、案經郭○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武、被害人陳○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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