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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冠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DB一623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馬冠宇明知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竟為規避警方查緝,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臉書社團,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後,將上開2偽造車牌換掛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
嗣因王亮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馬冠宇,自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34分許起,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由南向北行駛,而於112年5月4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同路北向201.1公里處(彰化縣花壇鄉境內)之際,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冠宇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購買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行使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向人家購買權利車,不知道是假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
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購買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行使等情,有偽造車牌鑑定報告、報告機關巡邏車行車影像翻拍照片、ADB一6231號自用小客車國道通行明細、懸掛ADB一6231號偽造號牌車輛國道通行明細及相片、真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相片、112年5月3日AMU一8765最後與ADB一6231最初車行位置地圖比對圖、扣押筆錄、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並專屬領牌車輛所使用,係用以辨識道路交通違規、刑事犯罪之重要工具,斷無於網路販售之理,被告於網路上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使用,用以規避稅捐、違規罰款甚至刑事追緝,堪認其確有購買偽造車牌行使之犯意無訛。
被告雖辯稱不知係假車牌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實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DB一6231」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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