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14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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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鍾政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中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尉公司),並經派駐至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上之哈佛世家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發信件、管控人員出入及收取住戶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鍾政宏於112年2月27日前之同月某日,因家中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取住戶曹妮娜及黃光慧各繳納之1、2月份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6,420元(合計12,840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管理費繳費明細單上之收款人、日期及實收金額欄均留白,以掩飾其侵占行為。

嗣經中尉公司清點款項時發現有住戶未繳管理費,詢問住戶後始悉上情,遭侵占之管理費已由中尉公司先行墊付。

二、案經中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政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67、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家彬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3頁)、證人即黃光慧之母,實際繳納管理費之陳素英於偵查(見偵卷第54至5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哈佛世家大樓112年度1-2月管理費繳費明細、管理員簽收單照片(見他字卷第7、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當之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中尉公司利益之上,竟僅因家中急需用錢,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違反職務上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影響住戶對於管理公司之信賴,並造成中尉公司需先墊付費用而受有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違反義務之程度同非輕微。

又有妨害家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前科,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且於本案判決前業已全數償還中尉公司代墊之款項,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仍擔任大樓管理員,月入2萬餘元,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有多項前科,但本案犯行時距先前執行完畢時已逾4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被告侵占金額不高,更已全數償還以填補損失,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甚為嚴重,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能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徒刑,於107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合於緩刑之要件。

茲念其僅因家中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原諒,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審酌其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先前亦有詐欺、竊盜等犯罪紀錄,經多次入監執行後仍未能養成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之守法意識及應妥適規劃財務之正確觀念,一遇經濟困境便再為財產犯罪,顯未深切記取教訓,法敵對意志仍高,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12,84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收據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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