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嶔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義享天地百貨公司」地下2樓,欲從地下2樓搭乘手扶梯往上前往地下1樓,本應注意搭乘手扶梯欲步行穿越前方乘客時,應注意前方乘客所站位置及所留空間是否可供穿越而不致碰撞前方乘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嘗試從告訴人即前方乘客楊○○(站在右手邊)及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林○○(站在左手邊)中間穿過,然因空間過小而未能穿過,遂改從被害人左側穿過,被害人因而向右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及右側食指扭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林○○,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被害人林○○、告訴人即其母楊○○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內容。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