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16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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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揚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任職於西基電腦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基公司)之同事,且其2人均以高雄市○鎮區○○○路00號6樓之處所為工作地點。

詎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職場霸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許,在上址工作地點之茶水間,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拉扯其頭髮、以手臂勒住其頸部,又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刺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腦挫傷病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臉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耳後撕裂傷、後頸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臉頰血腫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螺絲子1把,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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