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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22、34773、36520、41260、4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榮被訴加重竊盜及毀損羅英元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聰榮與黃淑卿(另由本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3時56分許、同年月14日2時12分許,在羅英元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黃淑卿在旁把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等物,破壞現場娃娃娃機3台之中控箱及錢幣導流裝置之方式,竊取該娃娃機台內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並造成17台娃娃機台之錢幣導流裝置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英元,因認被告黃聰榮涉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聰榮前曾被訴與黃淑卿(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23時56分許,在羅英元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黃淑卿在旁把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等物破壞現場娃娃娃機17台之中控箱及錢幣導流裝置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娃娃機台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並造成16台娃娃機台之錢幣導流裝置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英元,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偵字第2481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另案以112年審易字第151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判決,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黃聰榮上開被訴之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與前案二者間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取財物均屬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前揭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良112偵30922字第113900175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黃聰榮上開被訴部分(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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