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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瑩
唐韶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即告訴人盧宗瑩(下稱被告盧宗瑩)與被告即告訴人唐韶寅(下稱被告唐韶寅)前因行車糾紛而有嫌隙。
嗣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被告唐韶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街與自強一路口違規停車時,被告盧宗瑩持手機上前拍照,適被告唐韶寅購物完欲開車離去之際,徒手阻擋被告唐韶寅駕車離去,並進入被告唐韶寅之自小客車車內,雙方因而引發口角,被告盧宗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唐韶寅,雙方在車內發生肢體拉扯後,被告唐韶寅為了反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車內放置之木棍毆打被告盧宗瑩,被告盧宗瑩遂退出車外後,被告唐韶寅手持木棍持續毆打被告盧宗瑩,在雙方互毆過程中,被告唐韶寅手持之木棍掉落地上後,由被告盧宗瑩拾起木棍毆打被告唐韶寅,致被告盧宗瑩受有頭部鈍挫傷、顏面鈍挫傷、頸部痠痛、雙上肢鈍挫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唐韶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紅腫傷、前胸壁多處挫傷、左大腿挫傷撕裂傷、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多處挫傷、擦傷、左前臂、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盧宗瑩、唐韶寅(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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