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21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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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82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裕傑因不滿告訴人黃蔡麗瑛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騎樓及馬路,且數月不曾發動,竟於民國112年6月23日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持不詳利器,刮損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板金,致上揭車門板金凹陷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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