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21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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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 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15號、第36026號、第37175號、第39991號、第41452號、第41811號、第4280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魏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沈達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建隆街之住處(地址詳卷),發現上開住處1樓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1樓大門而侵入,在1樓客廳翻動沈達娟配偶之錢包而著手行竊,惟因遭沈達娟發現並大聲制止,而未得逞。

嗣沈達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戴亞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十山田金餐飲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店內抽屜及收銀機均上鎖而未能得逞。

嗣戴亞殷媛發覺異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至張林淑媛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紅茶冰店,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中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嗣張林淑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至吳榮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宇宙有花花店,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店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剪刀,剪斷收銀機之連接線,復以搬離收銀機方式,竊取吳榮杰所有之收銀機1台(價值1,200元)及機台內現金5,000元得手。

嗣吳榮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SKM PARK百貨公司,見BONNY READ專櫃人員方玉雯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放置於工作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

嗣方玉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方玉雯)。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魏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許,行經王禎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發現上開住處1樓大門未上鎖,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1樓大門而侵入,在上開住處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王禎臨返家並當場發現魏忠明,魏忠明因而未得逞。

嗣王禎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日中午11時58分許至同日12時18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張艷秋工作場所,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艷秋錢包中之現金3,200元得手。

嗣張艷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在吳苡丞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彩園炒飯炒麵店,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現金300元得手。

嗣吳苡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張綉涵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斯朵利美髮武廟店,徒手竊取店內現金9,000元得手。

嗣張綉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魏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9月9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謝幸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橙意飲料店,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2,830元得手。

嗣謝幸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0日晚間6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徒手竊取蔡雨潔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

嗣蔡雨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沈達娟、張林淑媛、戴亞殷、方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吳榮杰、謝幸娟、蔡雨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王禎臨、張綉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魏忠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達娟、張林淑媛、戴亞殷、方玉雯、吳榮杰、謝幸娟、蔡雨潔、王禎臨、張綉涵、被害人張艷秋、吳苡丞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同,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行竊地點所取得而使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可用以剪斷收銀機之連接線,可認其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以攻擊人,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事實欄一㈢、㈤、二㈡、㈢、㈣、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38號、第478號、第1597號、第2410號、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月、4月(共2罪)、4月、7月、8月、7月(共3罪)、5月、4月、7月、3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罪。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指出本案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二㈠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之手機1支,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方玉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該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之手機1支,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方玉雯,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4,000元、如事實欄一㈣竊得之收銀機1台、5,000元、如事實欄二㈡竊得之3,200元、如事實欄二㈢竊得之300元、如事實欄二㈣竊得之9,000元、如事實欄三㈠竊得之2,830元、如事實欄三㈡竊得之1,300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吳聆嘉、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魏忠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魏忠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魏忠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魏忠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魏忠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魏忠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魏忠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魏忠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魏忠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魏忠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魏忠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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