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22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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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燁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燁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燁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3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9日10時54分許,因另案為警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燁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頁86、90、92頁),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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