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23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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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奕欣(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10日22時50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郭雨辰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郭雨辰毒品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又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案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㈠自費前往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復健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於7個月內(自初診日起訴)完成戒癮治療。

㈡、1.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

2.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時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

然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及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於治療期程屆滿前15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有陽性反應)等情,檢察官遂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9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113年1月11日雄檢信松113 撤緩毒偵3 字第113900262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90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為寄存送達,然被告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填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00號」,並以該址作為公文送達處所,且被告於高雄地檢署戒癮治療轉介單上填載之送達地址亦為「高雄市○○區○○里○○路00號」,此經本院依權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30號卷查核屬實,可見被告實際住所已變更,是檢察官若欲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自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之指定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里○○路00號」,方為適法。

然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里○○路00號」,而僅向戶籍地址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四、從而,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確定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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