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24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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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怡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85號),本院認其中告訴人鄭榮昌、陳胡麗鳳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3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告訴人鄭榮昌、陳胡麗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心怡基於毀損及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前,先徒手推倒鄭榮昌停放於上述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致該車後視鏡、腳踏板損壞而不堪用;

又徒手推倒陳胡麗鳳停放於上述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左煞車桿損壞而不堪用;

又持木棍破壞姚麗華停放於上述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左後照鏡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榮昌、陳胡麗鳳及姚麗華。

嗣姚麗華之子邱泓綜及邱泓綜之配偶許云婷察覺上情,遂至屋外查看並出手制止蔡心怡,蔡心怡竟與渠等發生肢體拉扯,致邱泓綜受有右前臂紅腫、右手臂瘀腫、左手食指紅腫與右小腿擦傷之傷勢,及致許云婷受有右前臂瘀青、右手中指紅腫、右手無名指紅腫、左前臂紅腫瘀青、兩膝疼痛之傷勢。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3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2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鄭榮昌、陳胡麗鳳業已達成和解(其餘部分調解不成立),並據告訴人鄭榮昌、陳胡麗鳳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本件告訴人鄭榮昌、陳胡麗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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