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院卷第106頁),依司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0.877公克、檢驗前淨重0
- (二)至於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毛重11.6公克,經檢驗結果未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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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151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17)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隨身攜帶包包,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877公克、檢驗前淨重0.437公克、檢驗後淨重0.428公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716公克、檢驗前淨重0.428公克、檢驗後淨重0.407公克),復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尿液採驗,嗣於同年2月8日、11月1日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院卷第106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各1份、蒐證照片5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分(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4-18、26-29、43-44頁;
偵卷第107、111-113、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1.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陳稱:伊是在晚上11時,一起施用,一邊把海洛因放在香煙裡抽菸施用,一邊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施用,是同時施用沒有分兩時段,沒有前後時間差,是一邊抽煙一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另觀之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最後一次吸食海洛因是於112年1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客廳吸食;
我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一樣也是於112年1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客廳吸食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17日晚上11點左右在朋友家港嘴二路149號施用海洛因,我是用摻入香菸方式,另外用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之施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相同,即為112年1月17日23時,只是施用毒品之方式不同。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施用,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先施用何種毒品、後施用何種毒品,且衡酌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施用方式亦非無不可能,是以罪嫌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於本院所述伊係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應可採信。
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於同年2月8日、11月1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6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0.877公克、檢驗前淨重0.437公克、檢驗後淨重0.428公克),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0.716公克、檢驗前淨重0.428公克、檢驗後淨重0.407公克),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於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毛重11.6公克,經檢驗結果未含毒品成份)、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8.6公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手機3支及現金新臺幣3,500元等物,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上開扣得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手機3支及現金新臺幣3,500元等物,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於被告另案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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