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25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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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登豐與告訴人劉水蓮係左右鄰居,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裝設擋板,惟告訴人認會擋住視線,雙方發生衝突,告訴人持鑟持鐵槌槌打該擋板,被告見狀,竟於傷害之犯意,以腿部踹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頭部挫傷疼痛、頸部疼痛、下背疼痛、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腫痛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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