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第2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堃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榮堃與黃柏維(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榮堃與黃柏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21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京城貴賓大樓管理室,由黃榮堃藉口支開管理員吳聲諒,黃柏維即侵入京城貴賓大樓管理室,著手開啟抽屜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㈡黃柏維於前開搜尋財物過程中,從管理室日誌中發現有住戶張彝仲寄放現金之登記,便與黃榮堃重新商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16分許,由黃榮堃在外把風,而由黃柏維進入上開京城貴賓大樓管理室,向管理員吳聲諒佯稱其為張彝仲,欲取回寄放之金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並在管理室寄放物品文件明細表中「領件人」欄位偽簽「張彝仲」之署名1枚,表明張彝仲已領取簽收3,000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將該表交予不認識張彝仲故不知情之吳聲諒而行使之,吳聲諒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予黃柏維,黃榮堃與黃柏維以此方式詐得3,000元,並足生損害於張彝仲及大樓管理住戶寄放財物之正確性,得款由黃榮堃、黃柏維共同花用完畢。
㈢黃榮堃與黃柏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19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9時16分至19時17分許,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夢公園大樓管理室,由黃榮堃藉口陪伴抽煙支開管理員鄺家鋐後,由黃柏維侵入夢公園大樓管理室,徒手竊取鄺家鋐所管領置於抽屜內之該大樓管理費22,550元,得手後離去,得款由黃榮堃、黃柏維共同花用完畢。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堃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聲諒、張彞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鄺家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管理室寄放物品文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或供日常起居之場所而言,不以行竊時有人實際在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或有人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足當之。
又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管理室、樓梯間及地下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住宅之一部分。
查京城貴賓大樓、夢公園大樓之管理室,均屬供人居住之大樓管理室,自均屬住宅之一部分。
㈡刑法第217條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別無其他用意者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簽名,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示特定意思而生法律上效果之意者,即屬偽造私文書。
查被告黃榮堃於事實欄㈡負責把風、由另案被告黃柏維侵入管理室後,在寄放物品文件明細表領件人欄位,偽簽「張彝仲」之署名,並非僅在於表明自己與「張彝仲」之同一性而已,而係作為「張彝仲」已領回寄放金錢之證明,已有特定之意思表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㈡部分僅構成偽造署押罪,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另案被告黃柏維如事實欄㈡所示,偽造「張彝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黃榮堃與另案被告黃柏維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㈠、㈡部分,雖於相近之時、地實行,但被告係於竊盜未果後,因發現其他犯罪機會,又更改計畫改以詐欺取財方式獲取財物,除所犯2罪間不具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外,2次犯行之起意時間、原因及犯罪手法均有別,行為明顯可分而各具獨立性,自應分別評價。
㈦被告所犯前開3罪(加重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與另案被告黃柏維共同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款項,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足生損害於張彝仲及大樓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價值、與另案被告黃柏維分工方式、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另案被告黃柏維如事實欄㈡所示在管理室寄放物品文件明細表領件人欄位上偽造之「張彝仲」署名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署名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至管理室寄放物品文件明細表,已交由管理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竊得之2萬2,550元,核屬其與另案被告黃柏維之共同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夢公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而被告與黃柏維既係共同花用犯罪所得,可見2人對之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諭知被告就此未扣案款項與另案被告黃柏維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詐得之3,000元,亦核屬其與另案被告黃柏維之共同犯罪所得,惟另案被告黃柏維既已與告訴人吳聲諒達成調解賠償3,000元,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告訴人吳聲諒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至該財產之實際所有人間如何分配,則與沒收無涉),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事實欄㈠部分既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毋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黃榮堃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黃榮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黃榮堃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與黃柏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柏維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