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27,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建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黃建樺上址住處將其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建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101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7日(下稱甲案);

施用及運輸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甲、乙案接續執行,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再度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2日(下稱丙案)。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已有施用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

然參酌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即便被告坦承犯行,然在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之情形下,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是檢察官就本案求刑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