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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燿鴻
蔡國文
曾中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蔡國文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5時37分許,搭乘被告曾中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彩券行前臨停,被告蔡國文、曾中山並因停車問題與被告兼告訴人即該彩券行店員蔡燿鴻發生口角,被告蔡國文(起訴書誤載「蔡燿鴻」,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曾中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蔡燿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蔡國文先徒手毆打被告蔡燿鴻,被告蔡燿鴻則持塑膠椅凳毆打被告蔡國文,後被告曾中山亦向前阻擋被告蔡燿鴻並發生肢體拉扯,致被告蔡燿鴻受有上背部紅14x5公分、右手第二指擦傷0.2x0.2公分、右腕拉傷等傷害;
被告蔡國文受有頭板撕裂傷約1.5公分併腦震盪、前胸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案經被告蔡國文對被告蔡燿鴻提出告訴;
被告蔡燿鴻對被告蔡國文、曾中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人業已達成調解,被告蔡燿鴻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國文、曾中山之告訴;
被告蔡國文具狀撤回對被告蔡燿鴻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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