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彥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在高
- ㈡、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5時16分許,再度
- ㈢、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5日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
- 二、案經賴俊憲、周彥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 三、沒收
-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
- ㈡、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㈡之老虎鉗,雖為犯罪工具,但未據扣案
-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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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博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39號、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彥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彥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不詳方式開啟賴俊憲所有之機檯零錢箱,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5時16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內,持店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老虎鉗1把,破壞賴俊憲所有之機檯零錢箱鎖頭,竊取2,3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5日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開啟周彥甫所有之機檯零錢箱,徒手竊取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賴俊憲、周彥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彥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341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至60頁、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頁、11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憲、周彥甫於警詢(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4至20頁、偵一卷第49至54頁、偵二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均相符。
被告犯事實一㈡犯行時,雖係持店內之老虎鉗破壞零錢箱鎖頭,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
故被告既已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老虎鉗犯案,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按,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㈢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既曾入監執行逾3年,本次假釋期滿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度藉由其他財產犯罪以獲取所需,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起訴書,至事實欄一㈠、㈡各罪,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共危險、傷害、洗錢防制法及其餘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之價值同非甚鉅,暨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餘元,尚需扶養祖父、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㈡之老虎鉗,雖為犯罪工具,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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