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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奕昌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10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黃煜閔因遛狗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眼鏡也因而損壞。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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