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33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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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彎刀剪壹把、萬用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劉瑞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4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黃丞皓之餐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將該餐車外之布 棚拉鍊拉開,進入餐車布棚內物色財物,並以所攜帶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撬1支欲開啟該餐車之抽屜,嗣因無法成功開啟抽 屜而未能竊得財物。

2.劉瑞和又於同日(113年1月18日)4時55分,持前開足作為兇 器使用之鐵撬1支、彎刀剪1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先以彎刀剪破壞夾娃娃機台之鎖頭,並以萬能鑰 匙開鎖,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得手,復接續以彎刀剪及鐵撬破 壞兌幣機之鎖頭而撬開機台外殼,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得手 ,合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660元。

嗣因路人王俊傑 經過發現,認劉瑞和形跡可疑,而立即攔下劉瑞和並報警處 理,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35,660元。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黃丞皓、蘇宴冬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王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現場照片。

5.被告劉瑞和之自白。

三、論罪 核被告劉瑞和如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2部分 ,先後破壞夾娃娃機台及兌幣機而從中取走財物,乃於密接 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1部分, 尚未實際竊得財物,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沒收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被告前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以正途取財,於凌晨時間攜帶鐵撬等兇器四處物色得以行竊之目標,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2所竊得之現金35,660元隨即發還被害人領回(即毋庸宣告沒收),實際造成之財產損害有限,暨被告自稱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2.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犯本件2次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兇器,扣案之彎刀剪1把、萬用鑰匙1串,亦為被告為犯罪事實2時所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犯罪事實2之宣告刑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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