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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祥
李德祥
呂柏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6號、第14895號、第20516號、第21110號、第22197號、第26578號、第268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第4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德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柏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祥、李德祥與呂柏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時30分許,由李德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呂柏奇、洪志祥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佑公司),竊取乾佑公司置放在廠房A9柱之焊接電線(約15米)及CO2電線(約18米),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於同日8時58分許,將上開電線攜至高雄市林園區鳳林一路金瑋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477元朋分花用。
嗣因乾佑公司工作人員發覺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德祥與呂柏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德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柏奇於112年2月18日1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由李德祥在一旁把風、呂柏奇下車竊取江秀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由呂柏奇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三、李德祥復獨自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15日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附近,見關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於112年4月27日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李德祥逮捕歸案,並扣得上開遭竊車牌等物。
(二)於112年4月14日2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附近,見蔡謝桂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因蔡謝桂枝發覺車牌遭竊,委託其夫蔡戊戍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志祥、李德祥與呂柏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志祥、李德祥與呂柏奇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號卷第196、204、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瑞發、江秀戀、關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戊戍、證人郭謦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購記事資料、現場照片;
事實二、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
事實三、(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事實三、(二)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洪志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2.核被告李德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三(一)、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核被告呂柏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犯行;
被告李德祥與呂柏奇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李德祥所犯上開4罪、呂柏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德祥所犯4罪、被告呂柏奇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衣物,雖為被告呂柏奇於本案事實一、犯行時所穿戴,惟上開衣著僅為日常服飾,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呂柏奇特意於犯案時穿戴上開衣物藉以逃避警方查緝,是上開扣押物品尚非供被告呂柏奇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可認定,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1.本件事實、部分,竊得電線共賣得5,477元,其中4,500元由被告3人平分,餘977元由被告李德祥拿去加油,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號卷第209頁),此部分分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洪志祥、呂柏奇各1,500元;
李德祥2,477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各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竊得之車牌,除事實三、(一)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外,其餘因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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