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4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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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秀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梁秀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

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秀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0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094)、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1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189)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罪。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先後3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彼此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部分,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事實二為犯罪事實一後再犯、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該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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