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43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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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53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廖宏輝本應注意所飼養之黑色成犬,有攻擊不特定人之危險性,需施以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疏未以狗繩將該黑色成犬鍊住,致其因見告訴人陳華芳及其犬隻經過時,因而衝出屋外,並以齧咬及前腳抓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自行於審判外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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