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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30日上午10、11時許,利用不知情鎖匠林昭明開啟鐘元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門鎖後,乃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鐘元志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金牌2面【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二、案經鐘元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元志、證人即鎖匠林昭明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即證人林昭明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以便其侵入該住宅而已,旋由被告親自打開大門侵入該住宅,續進入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牌2面,易言之,被告係自己完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加重條件,故非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㈡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80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牌2面,既為被告所竊取,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所竊得之金牌2面變賣得款,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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