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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明
陳柏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9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柏嘉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請鎖匠之被告即告訴人林昭明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開鎖,嗣雙方因開鎖問題起口角,林昭明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柏嘉之頭部、臉部,致陳柏嘉因而受有左眼視力模糊、結膜出血、牙齒斷裂等傷害;
陳柏嘉不干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昭明之臉部等處,致林昭明受有右側手第五指撕裂傷、臉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柏嘉、林昭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業已成立調解,並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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