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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鈞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華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笙營造)承攬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前鎮漁港既有魚市場整建改善工程」,該工程監造單位則為「張瑪龍陳玉霖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兼告訴人曾柏鈞為華笙營造派駐的工地主任,被告兼告訴人黃家慶與尤冠勛則為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該工程的監造人員。
被告曾柏鈞、被告黃家慶與尤冠勛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鎮魚市場內參加工務會議,被告曾柏鈞與被告黃家慶因計價問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的接續犯意,徒手互毆、扭打,致被告曾柏鈞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黃家慶則受有左側眼瞼挫傷、左側結膜充血、右側肩膀擦挫傷與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引發左眼挫傷、左眼玻璃體混濁出血、左眼視網膜裂孔出血等傷害。
案經被告2人對彼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彼此間已達成調解,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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