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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國賢係堆高機司機,受雇於踴隆木業公司,於112年9月21日30分許駕駛堆高機,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廠區行駛作業時,理應注意作業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應避免撞擊障礙物導致他人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公司廠區內轉彎時,不慎以堆高機撞擊停放廠區內之堆置木頭,致使木頭遭外力撞擊後,突出撞擊當時正在維修區內之告訴人白仁傑後背,告訴人因而受有腰部挫傷合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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