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64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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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朋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朋南與告訴人孫志仁因行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計程車排班區,持甩棍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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