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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茂松與告訴人楊樂恩、楊先智分別係兄妹、父子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同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楊茂松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因與告訴人楊樂恩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刀(套有木質刀鞘)之刀柄,毆打告訴人楊樂恩之頭部、手部,致告訴人楊樂恩受有兩側頭部疼痛、右手肘疼痛、左手肘擦傷、左膝疼痛之傷害。
告訴人楊先智見狀欲阻止楊茂松,被告楊茂松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長刀攻擊告訴人楊先智,過程中並有將長刀自刀鞘抽出揮舞,致告訴人楊先智受有右肩疼痛、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茂松因傷害案件,共二罪,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樂恩、楊先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2份(見簡字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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